(2009)甬鄞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徐××、宁波与徐××、宁波××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徐××、宁波,徐××,宁波××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2409709-8),住所地宁波市××××号。诉讼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徐××。被告:宁波××建材有限公司027-3),住所地宁波市××××号(3-17)室。法定代表人:徐××。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徐××、宁波××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又系被告宁波××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司诉称:2008年8月19日、8月22日、9月10日,2009年1月17日、1月25日,被告徐××为其承包的工程,共计向原告借款197475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二份,承诺书三份,承诺于2009年3月17日归还,由被告宁波××建材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宁波××建材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之责。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97475元,支付利息9672.99元(计算到起诉之日)及至被告徐××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宁波××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97475元,支付利息9617.61元(计算到2009年4月16日止,按照不同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分别计算)及从2009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徐××出具的2008年9月10日承诺书、2008年9月26日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为支付工伤费用向原告借款47575元,双方原约定月利率为8‰,后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2、2009年1月17日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截止2009年1月17日,被告徐××共计向原告借款147475元,其中50000元被告徐××以支某某工工资为由所借,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被告徐××承诺在2个月内归还,也同意原告可直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宁波××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徐××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两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于2009年1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2009年3月31日两被告再次确认被告徐××向原告借款近198000元,并由被告宁波××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宁波××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均系原件无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9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49900元。2008年9月10日,被告徐××为处理工伤纠纷,向原告借款47575元,约定该借款从2008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8‰计算利息,被告徐××承诺在工程款到位后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2008年9月26日,被告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将借款47575元中的45575元的月利率调整为2%。2009年1月17日,被告徐××以支某某工工资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09年1月17日,被告徐××共计向原告借款147475元(不包括利息),被告徐××当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在2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宁波××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09年1月25日,被告徐××为支某某工工资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徐××当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2009年3月31日,两被告再次书面确认被告徐××欠原告借款198000元,并由被告宁波××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之后,被告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宁波××建材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徐××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按照不同的借款时间、金额及利率分别、分段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宁波××建材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返还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司借款197475元,限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支付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司利息9617.61元(计算到2009年4月16日止)及从2009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95575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2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8‰计算,99900元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计2203元,财产保全费1556元,合计诉讼费3759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