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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羊秀琴与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秀琴,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48号原告:羊秀琴。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英英。委托代理人:杨文斌。原告羊秀琴为与被告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羊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斌、郑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广厦檀香园景观工程木结构工程,工程地点在杭州市老浙大横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花架、木平台、亭子、木地板、木格栅等工程的木作部分,材质为菠萝格、每立方米7500元,防腐处理每立方米400元、压刨每立方米200元、安装每立方米1200元。因安装工程由被告承包给他人,原告仅依据木工开具的用料单负责提供加工好的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木材,总计111.69712立方米,按每立方米8100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04747元,另按工程要求增减柳桉0.6893立方米,按每立方米5500元计算应为3791元。因此,被告共计应支付908538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给原告432000元,尚有476538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报酬款476538元;支付逾期利息24000元(自2008年3月25日计算到2008年11月25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承揽的广厦檀香园景观工程木结构工程的花架、木平台、亭子、木地板、木格栅等工程的木作部分,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使用真正的菠萝格材质,也没有对所承揽的工程进行防腐、压刨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依据。2、即使原告承揽的木作部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合格的材质,其所要使用的菠萝格也仅需75.27立方米,而非原告所诉称的111.69712立方米。该数据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计算依据。鉴于此,被告申请对广厦檀香园景观工程实际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3、原告曾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如其供货超期,则承诺不得再结工程款(所有材料款归零)。结合承诺书的内容和该工程的具体承揽时间,原告应在2007年12月10日前向被告提供全部材料并完成工作。而事实上,原告并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提供材料,更未按时完成承揽工作。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动放弃剩余工程款,故无权再向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4、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木作部分,严重违约,导致被告的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原告在未完成其承揽工作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更不存在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在广厦檀香园景观工程中的花架、木平台、亭子、木地板、木格栅等工程的木作部分,并对价格、款项拨付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杭州市笕桥木材市场羊氏木业交货清单一组(共计9页),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111.69712立方米菠萝格和0.6893立方米的柳桉的事实。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雇请的木工出具的;原告提供材料的时间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2008年上半年景观工程中的木作工程完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造价、款项拨付的约定并不明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陈述,落款并无被告签章,被告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涉及本案所需的材质,但根据证据显示,供货时间已超过原告承诺的供货期限;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不明确,该证人并不是被告雇请的木工,且该证人没有从事木工工作的资质。被告依据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未能在承诺的工期内完成工程,根据其承诺应当放弃对工程款的催讨。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合同的全部情况,2007年12月10日的工期是指花架工期,并非整个木作工程的工期,在书写承诺书时,被告无法确定整个工程的工期,该承诺书也不能证明被告无需再支付款项,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材料,不仅在2007年12月10日之前向被告提供木材,之后也应被告要求多次提供木材,原告一直通过合法途径向被告催讨欠款。本案所涉报酬共计90万元之多,原告仅收取其中5万元,是不合常理的。另外,该承诺书上原告的签名属实,但其余内容均是被告工作人员所写。对证据2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因该清单未经被告确认,且双方对该清单落款签字人“徐水良”的身份存在争议,均认为徐水良是对方所雇请,而徐水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虽认可在清单上签字的事实,认为该清单是原告根据其提供的材料单制作的,但同时也表示清单上关于材料耗材部分的内容是原告添加的,其提供的材料单上并未涉及耗材部分,由此可以进一步印证该清单缺乏真实性。《建筑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耗材的处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根木头的宽度增加0.5厘米作为损耗,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徐水良的陈述,可以认定清单上有关耗材部分的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所以,依据该清单计算出的工程量也是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的。再则,徐水良陈述是经原告介绍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从事木工安装工作的,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缺乏可信性。结合以上几点分析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效力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厦檀香园景观工程木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杭州市老浙大横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工程内容为花架、木平台、亭子、木地板、木格栅等工程的木作部分;工程质量约定为:材质因质量问题出现起翘、开裂、褪色等,乙方应无条件更换,符合施工设计要求,达到现行木作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造价计算依据:材质为菠萝格、每立方米7500元,防腐处理用CC-A材料每立方米400元,压刨每立方米200元,安装每立方米1200元(含五个亭子共补2000元);工程造价: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保修期为两年。此外,合同第九条规定工程价款的拨付为:进度款按上月完成的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的1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的20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10%,两年保修期完成后支付5%。合同第十条规定,甲方在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工程工期、文明施工四个方面对乙方进行考核后方可结算。合同第十一、第十二条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作了约定,其中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为按甲方的工期进度计划要求,及时调整施工人员,按时完成甲方的工作计划及最终工期要求,按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07年12月初工程已基本完工,至2008年1月,涉案木作工程全部完工。另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自2007年12月1日由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原告保证在被告规定的工期内将所需的全部材料送至工地,否则原告承诺永不再结工程款(所有材料款归零),同时表示供货时间不超过2007年12月10日。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因本案所涉木作工程,被告前后合计支付给原告432000元。又查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至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2008年12月,原告以被告未能全额支付报酬为由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使用真正的菠萝格材质进行施工,且完成的工程量明显不实,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广厦檀香园景观工程木结构工程实际的工程造价(包括木结构工程所用的材质品种、规格、数量,以及是否进行防腐、压刨处理)进行司法鉴定,之后,被告又撤回该鉴定申请。嗣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之后,原告也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也就是被告应当支付的全部报酬是多少;2、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表示放弃对剩余款项的追讨。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而双方在工程结束后,并未对工程造价或工作量进行结算。原告虽然提供了一组交货清单,欲证明工程实际所使用的材料数量,但对该组证据本院未予采用,具体理由已在认证部分表述,故在此不再阐述。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经本院释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后,仍未有申请鉴定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原告放弃了鉴定申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双方对工程造价争议较大,而原告又未能进一步举证,其主张的工程造价为908538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被告经核实后认可原告承揽的木作工程所需的“菠萝格”的数量为75.27立方米,应当视为被告的自认,故在此基础上本院认定工程造价应为609687元(合同约定“菠萝格”材质每立方7500元,防腐处理每立方400元,压刨每立方200元,因原告认为材料是被告自行雇请木工安装的,故不再主张每立方1200元的安装费,视为其放弃安装费,因此工程造价应为75.27立方米×8100元/立方米=609687元)。合同约定,进度款按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的15%,故对该85%的工程款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的20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10%,两年保修期完成后支付5%,因涉案工程早已完工,而被告迟迟未能履行验收义务,故对上述10%的工程款也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工程完工后至今,尚未满两年保修期,故对于5%的余款,应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支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进行相关防腐、压刨处理,并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之后也撤回了鉴定申请,同样,经本院释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后,被告仍未有申请鉴定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被告放弃鉴定申请,因其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在2007年12月初,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原告需要提供的只是工程所需的剩余材料,而此时被告仅支付了小部分工程款,因此如按照被告的抗辩意见处理,即原告未能在2007年12月10日前完成供货,将不再享有向被告结算工程余款的权利,将显示公平。另外,如被告认为原告逾期供货,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羊秀琴报酬147202元。二、被告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羊秀琴逾期付款利息7604元(以14720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3月25日计算至2008年11月25日止)。三、驳回原告羊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5元,由原告羊秀琴负担6000元,被告浙江福临园林花木有限公司负担2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丽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