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6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志明与吴奇超、吴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明,吴奇超,吴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618-1号原告:胡志明,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委托代理人:蒋国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奇超,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8组。被告:吴晶,江东街道大元村8组。本院受理原告胡志明与被告吴奇超、吴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志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晶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胡志明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吴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