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宝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艾某某诉与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宝民初字第525号原告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在宝塔区枣园乡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生一女儿。婚后我们感情一般,生活来源主要靠父母。被告在女儿不到四岁时回娘家至今四年未回,我多次打听,也没有结果,我已彻底失望,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裴庄村委会、枣园镇人民政府、枣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王某某离家四年未回。被告未答辩。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并于2002年10月28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枣园乡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3月3日生一女儿取名艾某甲。2004年10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回。原告多方寻找未果,遂于2009年2月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离家四年未归,对家庭、子女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4款、36条、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女儿艾某甲由原告艾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艾某某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羊代理审判员 黑振艳代理审判员 刘东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