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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仁伟与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仁伟,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应仁伟,市象珠镇清渭街村清泉路152号。被告: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解放街八号。法定代表人:黄洵丰,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应仁伟诉被告浙江为尔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应仁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应仁伟负担。审 判 长 吴锦辉审 判 员 邵兆亮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