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被告林×。原告周××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童某某与林×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7日童某某与被告林×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欠原告周××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对另一借款人童某某要求其归还借款,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及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匡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