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韩×与余××、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韩×,余××,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545278-0)。住所地:杭州市××区××前镇××纺织采购博览城××号。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陆××、冯××。被告:余××。被告:韩××。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09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余××、韩××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余××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生产需要供给被告不同规格、品种的纺织原料。原告根据与被告的口头商定,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陆续供给两被告价值455,182.32元的纺织原料,两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后,先后出具收货凭证给原告为凭。但两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405,182.32元货款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05,182.32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两被告是绍兴县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某司)的职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齐某某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与齐某某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己经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2005号案件审理,并达成调解协议。齐某某司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再次起诉两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码单19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提取共计价值455,182.32元的货物,对码单的形成过程,原告补充陈述,除提货人的签字外,其余均由原告书写;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2月12日申请登记结婚;3、2008年1月11日绍兴县农村合某某行存款凭条1份,以证明余××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4、由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盖章确认的绍兴县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两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情况、齐某某司某某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自2001年起即为齐某某司的职工,是该公司的业务员;5、申请法院调取(2008)绍民二初字第2005号案件起诉状、原告提供的齐某某司付款清单、原告出具给齐某某司的2007年4月到2008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齐某某司的付款凭证(原告起诉齐某某司时未列入付款清单中),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所在的齐某某司于2007年至2008年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其往来金额和付款金额均超过本次诉讼的金额。原告与齐某某司的纠纷已经通过诉讼解决,齐某某司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码单除2007年7月4日及2008年5月24日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7年7月4日码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无需鉴定。2008年5月24日码单中“余××”的签名不是被告余××本人所签。但所有码单提货单位均为“绍兴县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两被告作为齐某某司的职工,代齐某某司签收货物是职务行为。对证据2,即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起诉两被告并不是以夫妻关系由要求两被告共同付款。对证据3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余××是齐某某司的业务员,该5万元货款是由其从齐某某司领出后支付给原告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不能证明两被告与齐某某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请被告提交有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及完税证明。对齐某某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齐某某司事后出具的内部证明,无法证明两被告的签收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也未对两被告的行为予以追认,不能证明两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明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2008)绍民二初字第2005号案件起诉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该案处理的是原告与齐某某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原告与齐某某司共发生620多万的业务往来,其中经调解书确认的有577万左右,双方已就577万左右货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齐某某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码单不在该案审理的范围内。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齐某某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不能作为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证据,齐某某司支付的货款也不是原告所提交的码单应付的货款。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在提货单位处由原告自行填写“绍兴县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字样,应确认在原告销售货物时,已明知货物的买受单位是齐某某司,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是本案讼争的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在法庭上明确选择以合同关系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需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非两被告系本案讼争的买卖关系相对人的直接证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余××、韩××系绍兴县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职员。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间,原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向齐某某司供给了若干纺织原料,由两被告分别予以签收。因原告认为上述货物系两被告所购,应由两被告支付货款,而两被告未予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认为,本案讼争关系的相对人应为齐某某司,两被告的签收行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齐某某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码单中提货单位注明的“绍兴县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字样,应确认原告在供给货物是已明知其货物的买受人为齐某某司而非两被告。结合被告提供的齐某某司的证明和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可以确认两被告在签收原告供给的货物期间系齐某某司的业务员。故原告认为两被告向其购买纺织原料,尚余405,182.32元货款未付,应由两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对被告余××、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