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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吉富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富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富标。因本案于2009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辩护人吴贤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富标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富标及其辩护人王伟、吴贤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吉富标伙同邱祥喜、邱存丰、吉有富(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吉富标假冒做油漆生意的“李老板”将被害人黄某约至本市西湖区山水宾馆1204房间赌博,并指使三名男子(均另处)与其殴打黄某,由邱祥喜、邱存丰在旁假装调解,劫得黄某人民币8000元;尔后被告人吉富标又伙同邱祥喜、邱存丰等人将黄某强行带至本市余杭区一旅馆内,以暴力胁迫的方式,窃取黄某人民币300元、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及手机一只等物品。被告人吉富标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吉富标提出其未参与最初的预谋,其只是和同案犯以敲诈方式向诈赌的被害人拿钱,应属敲诈勒索并非抢劫;其对后来抢劫黄某5300元人民币及手机一只的事实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富标是被动加入作案,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是在明知是在逃人员的情况下,为查清其他案件主动到公安机关作证,并如实交代罪行,应视为自首;被告人吉富标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吉富标伙同邱祥喜、邱存丰、吉有富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吉富标假冒做油漆生意的“李老板”将被害人黄某约至本市西湖区山水宾馆1204房间赌博,后被告人吉富标与其事先找来的三名男子以被害人黄某诈赌为由对其进行殴打,由邱祥喜、邱存丰在旁假装调解,劫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8000元;而后被告人吉富标又伙同邱祥喜、邱存丰等人将被害人黄某强行带至本市余杭区一旅馆内,又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00元、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及手机一只等物品。事后,被告人吉富标及邱祥喜、邱存丰、吉有富将赃款平分,各分得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是被邱祥喜、邱存丰等人约至山水宾馆1204房间与“李老板”赌博,后来“李老板”输钱就称其诈赌骗钱就抢其钱,先是在赌博的房间被抢33000元,包括“李老板”他们先前输的20000元。后来在一个私人小旅馆里又被抢5300多元的相关情况。2、同案犯邱祥喜、邱存丰、吉有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同案犯事先约定找被告人吉富标冒充“李老板”与被害人黄某赌博,如赢了最好,如输了就以黄某诈赌为由将钱强拿回来,具体由被告人吉富标动手,万一动手人手不够,由被告人吉富标找人帮忙。案发后,他们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900元的相关情况。3、银行存汇款明细帐,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黄某的建行卡内被取走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4、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邱祥喜登记山水宾馆1204房间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邱祥喜、邱存丰、吉有富被判决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被抢的手机等物品无具体特征无法估价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富标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吉富标被抓获的经过情况。9、被告人吉富标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吉富标提出的辩称,经查,虽然本案最初的犯意是同案犯邱祥喜、邱存丰、吉有富提出的,但被告人吉富标参与了共同劫财的预谋,而且还主动实施了与同案犯精心策划的暴力取财行为,当场劫取了被害人财物并参与分赃,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吉富标提出的其对后来抢劫被害人黄某5300元人民币及手机一只的事实并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不符。综上,被告人吉富标提出的其行为仅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对部分抢劫行为不知情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富标归案的行为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吉富标是在公安机关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作为证人的吉富标系一起抢劫案件的在逃人员,对其进行询问后其才交代了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故该归案情形缺乏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富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富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13300元,责令被告人吉富标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