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与梁××、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梁××,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42号原告:陈××。被告:梁××。被告:刘××。原告陈××与被告梁××、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被告梁××、刘××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所需,分别于2007年1月15日、2007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梁××出具的借条两份,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还款日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梁××、刘××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梁××分别于2007年1月15、2007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梁××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刘××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梁××、刘××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出具的证据1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梁××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意思自愿,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作为被告梁××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可以催告被告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陈××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马招财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江雪花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