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徐××。被告:杨××。原告徐××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6年7月17日,被告杨××在担任浙江三洋建筑有限公司期间,以国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7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为证明上���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杨××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人���币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7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齐慧霞审判员 娄银强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