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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巧莲与虞云波、郑青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莲,虞云波,郑青峰,方成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陈巧莲,6197102015327,汉族,农民,住浦江县虞宅乡外高坑村*号。委托代理人:金海莹,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云波,619650308533x,汉族,农民,住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柒房井头13号。被告:郑青峰,26196903152917,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黄宅镇前一村一区123号。被告:方成立,26196212090016,汉族,居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北路59-1号保险公司宿舍301室。原告陈巧莲诉被告虞云波、郑青峰、方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海莹、被告方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云波、郑青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2月11日,经被告郑青峰、方成立介绍,被告虞云波向原告陈巧莲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由被告虞云波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由被告郑青峰、方成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虞云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7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2、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虞云波于2007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虞云波向原告陈巧莲借款15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郑青峰、方成立提供担保之事实。被告虞云波、郑青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方成立答辩称:该笔借款是我和郑青峰提供担保是事实的,但是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我不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方说一直向我催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不认可的,但是从情理上来说我会帮助原告向被告虞云波催讨一下的。被告方成立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1日,经被告郑青峰、方成立介绍,被告虞云波向原告陈巧莲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由被告虞云波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由被告郑青峰、方成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巧莲与被告虞云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云波向原告陈巧莲借款15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郑青峰、方成立提供担保,并由被告虞云波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虞云波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虞云波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郑青峰、方成立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青峰、方成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虞云波、郑青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虞云波归还原告陈巧莲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元,由被告虞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