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余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钟××、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钟××,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34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钟××。被告:孙××。委托代理人:黄××。原告俞××与被告钟××、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起诉称:2006年3月1日,被告钟××与余姚市汉舜五金某某有限公甲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为3分。后被告钟××仅于2006年4月至8月各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15000元。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钟××签订“借款到期无能偿还之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钟××于2007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钟××仅于2007年9月30日支付借期内利息21000元,并赔偿到期后利息损失9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另被告钟××与被告孙××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8月22日登记离婚。余姚市汉舜五金某某有限公甲系两被告共同开办的公甲,已于2007年3月20日被注销。由于被告钟××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孙××系夫妻,故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从2007年3月1日至实际归还为止扣除9000元后的利息损失(计至2009年2月28日为止扣除9000元后的利息损失是633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钟××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余姚市汉舜五金某某有限公甲盖章的事实。2、借款到期无能偿还之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钟××重新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07年10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3、结婚证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4、余姚市汉舜五金某某有限公甲的工商登记材料一组,以证明该公甲系两被告共同开办,并于2007年3月20日被注销。被告钟××未作答辩。被告孙××答辩称:原余姚市汉舜五金某某有限公甲从未向原告借款,至于被告钟××是否借款,本被告不知情,但即使钟××借有此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看出,该款是被告钟××的个人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于2007年5月8日对本案被告孙××的答复一份,以证明被告钟××偷盖原余姚市汉舜五金某某有限公甲、余姚市丈亭镇汉舜五金厂的公乙在外借款。2、余姚市汉舜五金某某有限公甲的资产负债表、利某某、银行对帐单、进帐单等,以证明余姚市汉舜五金某某有限公甲当时并未有10万元的进帐,当时公甲并不短缺资金,从而证明借条上的公乙是被告钟××偷盖的经审理,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对证据3和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被告孙××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钟××偷盖公乙,借款用于赌博,对证据2不知情,被告孙××并以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孙××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公某某的信访答复只是答复,仅是一种猜测未得到证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答复是公安机关对被告钟××是否涉赌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但该答复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对其中认定钟××私盖公乙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公安机关对其是否涉赌未作认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孙××提交的证据不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3月1日,被告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钟××签名,并盖上余姚市汉舜五金某某有限公甲的公乙。以后被告钟××支付了原告款15000元。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钟××订立了借款到期无能偿还之协议,协议载明,余姚市汉舜五金某某有限公甲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无力归还,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7年10月30日为止,被告钟××将孙××房屋产权三证抵押给原告等。同日,被告钟××支付原告款30000元。另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8月登记离婚。余姚市汉舜五金某某有限公甲原系两被告共同开办的企业,于2007年被注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与原余姚市汉舜五金某某有限公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而该公甲系两被告共同所办,现余姚市汉舜五金某某有限公甲已被注销,债权债务处理完毕。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钟××与孙××婚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等。而被告孙××无法证明借款非用于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虽借款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三分,但此息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期限内的利息宜最高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对逾期的损失可以按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钟××支付原告的款,已足够支付利息和至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从2007年3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孙××共同归还原告俞××借款1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原告俞××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2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戚宏飞审 判 员 金玉萍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