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482号原告罗××。被告吴××。原告罗××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我一直经营批发部,被告因欠我货款6000元,于2007年3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2007年6月份起被告每月还款1000元。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提出付款的要求,被告均以无力付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支付货款6000元及2007年12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罗××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吴××欠原告6000元,约定从2007年6月份起被告每月还1000元。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欠原告罗××货款6000元,双方约定从2007年6月份起被告每月还1000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吴××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罗××货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