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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池××。被告:李×。原告池××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永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柯永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贤升、人民陪审员周兴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里关系,2008年7月1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扩大厂里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口头承诺,如原告急需被告还钱的时候,被告就会将钱还给原告。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李×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当庭进行质证,但经审查核实,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且不存在瑕疵和疑点,故本院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11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以载明借款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尚欠原告池××本金10万元,理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池××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2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永标审 判 员  陈贤升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锵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