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徐×为与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与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徐×。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村。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徐×为与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序、人民陪审员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10月26日,原告徐×与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24808.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08.5元。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秀洲分局于2009年2月18日出具,证明被告的公司登记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为王××的事实。二、送货单十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袋,货款共计24808.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其他书面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13日至2008年10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货款为26808.5元的塑料袋,货物签收人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曾给付了2000元,但余款24808.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签收确认,虽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货款248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共计980元,由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袁瑞江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