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珠凤与王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珠凤,王岩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楼珠凤,退休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城中路***号***室。(身份证号:332627194411220024)被告王岩兴,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华滨路22号。(身份证号:××1159)原告楼珠凤与被告王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岩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珠凤诉称,被告王岩兴当时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计息,并由被告王岩兴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3800元。被告王岩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岩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岩兴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楼珠凤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王岩兴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