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杨××与被告林××、林×、汪××民间借贷纠纷与林××、林×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林×,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杨××。被告林××。被告林×。被告汪××。原告杨××与被告林××、林×、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林×、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林×、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于同年8月23日前归还,由被告汪××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林×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林×于2008年6月23日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23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汪××担保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林××、林×、汪××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林×于2008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23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汪××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陈述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林×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林×、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533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月5日止,2009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二、被告汪××对被告林××、林×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元,由被告林××、林×负担,被告汪××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学青人民陪审员 李 攀人民陪审员 李伟峰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志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