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玉健与翁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健,翁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陈玉健,身份证号332603196709132391,住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封村158号。被告:翁碧荣,××100××198501060814,住台州市黄岩区富山乡北山村××*号。原告陈玉健为与被告翁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玉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玉健起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翁碧荣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碧荣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陈玉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翁碧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日,被告翁碧荣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翁碧荣向原告陈玉健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翁碧荣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碧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玉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0000元自2009年4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7××.5元,原告陈玉健负担60.5元,被告翁碧荣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韩 鸿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圣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