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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赵子玉与杭州武林药店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玉,杭州武林药店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725号原告:赵子玉。被告:杭州武林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水英。委托代理人:潘彬沁、施红儿。原告赵子玉与被告杭州武林药店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玉、被告杭州武林药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彬沁、施红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玉起诉称:2009年3月23日,其在被告处购买标示由上海东灵美容健肤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足舒宁1瓶,价值18元。使用几天后,脚上出现糜烂、脱皮、脚指甲脱落的现象。原告发现该产品系普通化装品,但在包装标签上使用了大量的诸如“防治足癣、脚气、香港脚、止痒”等医疗术语,非药品宣传了医疗疗效,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并构成对原告的欺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8元并赔偿原告18元,向原告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赔偿打印费、法律咨询费、交通费合计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票一张及零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足舒宁1瓶。2、足舒宁外包装盒一份、产品外包装标签一份,证明足舒宁的外包装有医疗疗效的宣传。被告杭州武林药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票上系一位姓王的顾客,因此原告并不是直接购买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足舒宁存在产品质量上的问题,在使用产品后对其造成身体上的损害。被告作为商家已尽到相关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武林药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顾客姓“王”,非原告本人购买。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购物发票及涉案产品,已能证明其系该产品的实际购买人,被告以发票上购货方一栏填写“王”为由提出异议,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3日,原告赵子玉在被告杭州武林药店有限公司门店购买了由上海东灵美容健肤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爱茜伊牌足舒宁1瓶,生产许可证为XK16-1081930,(1992)卫妆准字06-XK-0190号,价格为人民币18元。该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有“护肤新概念--护足”字样,包装内产品瓶装标签上标明“防足癣、止痒、抑臭”,并在产品说明中有“预防足部和趾甲泌物感染,软化硬茧,防治足癣、脚气、香港脚,并有很好的止痒作用。预防足部酸痛和水泡生成,预防足部冰冷潮湿……”的表述。本院认为,足舒宁取得化妆类产品生产许可证,该产品外包装上以“护肤新概念--护足”醒目字样表明是护肤类产品;被告杭州武林药店有限公司也抗辩称该产品陈列于化妆品柜台而非药品柜台,对此原告赵子玉未提出异议。因此并不足以使原告产生误解认为该产品为药品而购买,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使用该产品给其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该产品包装内产品瓶装标签上有“防足癣、止痒、抑臭”等字样,主要是从预防角度对产品性能所做的说明,原告赵子玉认为是在包装上使用了医疗术语,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此应由行政机关审查,不属于民事审判范畴。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子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赵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海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