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潘祖渺、姜与潘祖渺、姜义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潘祖渺、姜,潘祖渺,姜义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号。代表人:朱丰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增杰,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号,该行职工。被告:潘祖渺,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松溪路7巷*号。被告:姜义旗,男,1963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东升村塘里组9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潘祖渺、姜义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增杰、被告姜义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祖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诉称:2007年8月21日,被告潘祖渺以建房为由向原天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提出借款10万元的申请,并由被告姜义旗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利息。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姜义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祖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2007年8月2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20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10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2008年10月11日至还款日期间利息按约定利息加收50%罚息)。被告潘祖渺未答辩。被告姜义旗答辩称:其只给原告担保2万元,不是担保1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姜义旗质证认为其是在空白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和捺印的,被告潘祖渺和原告合伙在欺骗他。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向被告潘祖渺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潘祖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9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天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变更前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变更后的主体承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祖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为凭,被告潘祖渺应予归还。被告姜义旗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中约定若逾期付款,则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其要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义旗辩称当时借款额为2万元及签字时系空白合同,但无相应的证据提供,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祖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10日期间按月利率9.3‰计算利息,2008年8月11日至还款日期间按约定利息加收50%罚息计算利息)。二、被告姜义旗对被告潘祖渺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潘祖渺、姜义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齐慧霞审判员 娄银强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光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