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成钢与吾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成钢,吾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廖成钢,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茶山村角坞9号。被告:吾志刚,成年,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马卜吴村。原告廖成钢诉被告吾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成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成钢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吾志刚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使用,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该借款使用期限为半年,如原告需要用钱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后因原告父亲病重需要用钱,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吾志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吾志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1日,被告吾志刚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及支付方法,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吾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廖成钢借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廖成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吾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巍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瑶申请执行期间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