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三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西安高科新西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谢雨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高科新西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谢雨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190号原告西安高科新西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电子一路西段十八号中国西部电子商城四楼。法定代表人韩红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保艺,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雨生。原告西安高科新西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与被告谢雨生连带保证责任追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雨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4日,被告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西安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北大街支行)贷款16万元,其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规定偿还借款,依约定,其于2006年12月25日对被告的借款本息3964.80元进行了代偿。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3964.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6年12月25日到2008年12月24日的损失449.6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中行北大街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中行北大街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6万元,用于被告购买紫薇田园都市C30-3201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2‰,按月付息,并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同日,中行北大街支行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03年10月24日至2005年10月24日,贷款发放后,原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06年12月25日,被告连续90天未向中行北大街支行偿还贷款本息。2006年12月25日中行北大街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被告的欠款。2006年12月26日原告依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的欠款3964.80元(其中借款本金2352.16元,利息1553.67元,罚息58.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查询答复书、借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代偿通知书、转账凭条、紫薇“代偿”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中行北大街支行要求原告代缴未付款项,原告已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下欠的贷款本息3964.80元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起诉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3964.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款利息损失449.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雨生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西安高科新西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3964.8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49.60元,二项共计44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谢雨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谢雨生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刘淑芳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 媛---------------------------------------------------打印:张璐校对:牛媛送达:2009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