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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培根与傅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根,傅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91号原告:陈培根。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毛吟雪(实习),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华林。原告陈培根诉被告傅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根及其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续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本金2万元续借一年,月息1%(每月200元),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第一年度利息,本金与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00元(按20000元本金,从2008年4月6日起按月息1%计算到2009年5月6日止);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日期约定的事实;3、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的发票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委托律师的代理费为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对证据三,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加盖律师事务所的公章,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其要证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的事实,由于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00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无关于损失赔偿的约定,故原告的该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华林欠原告陈培根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00元,合计2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