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790号原告:王××。被告:陈××。被告:徐××。原告王××与被告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10月3日,被告陈××以经营烟酒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暂借去人民币10万元,后因原告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陈××与徐××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陈××辩称,其经营烟酒店是不需要借钱的,钱是另外有人拿去用掉的,这一点原告也是明知的。被告徐××和其确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陈××于2008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于该日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质证后,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上确实是其本人签名,但当时拿到的钱只有92000元,且钱是被另一个人拿走的。被告徐××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能全面反映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陈××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不能否定其证明效力,本院对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于2008年10月3日,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陈××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被告陈××未归还前述借款。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2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徐××与被告陈××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予以归还。被告陈××虽辩称在借款当时只拿到92000元钱,且钱并非其所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徐××归还王××借款本金1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陈××、徐××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