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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中谷糖业有限公司与广东中谷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中谷糖业有限公司,广东中谷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533号原告绍兴中谷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乐平。被告广东中谷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贵雄。原告绍兴中谷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公司)为与被告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4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白砂糖代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白砂糖,由原告在浙江市场销售,价格按市场波动分批次调整,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补充如下:1、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自2008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每月向原告发货700吨(其中每月5日前发350吨,20日前发35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0万元,而被告除了自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零星向原告供货1292吨外,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量向原告供货。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间的合同关系;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338476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白砂糖代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银行汇票申请书1份、电汇凭证1份、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200万元;3、材料入库单3份,证明原告收到补充合同项下货物1292吨的事实。4、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5、银行电汇凭证3份及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购销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预付货款300万元的事实。6、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证明自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被告共向原告供货1992吨白砂糖的事实。7、银行汇款凭证10份,证明自2007年6月至2008年2月,原告另汇给被告款项4550500元以及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电汇退给原告159万元的事实。8、银行汇款凭证5份、运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共支付白砂糖运费22168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绍兴公司与被告广东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代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白砂糖,由原告在浙江市场销售,价格按市场波动分批次调整,被告按销售数量每吨返利60元给原告,交货地点为绍兴或原告指定的仓库,运费由被告承担。2007年12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对原合同作如下补充:1、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0万元,款于补充合同生效后5天内给付,在2009年1月20日定金抵充货款结清;2、被告自2008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每月向原告发货700吨(其中每月5日前发350吨,20日前发350吨);3、原告在收货后,应将前一批货款在下月20日前付清,依此类推。2008年7月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供应给原告一级白砂糖1000吨,单价按每吨3000元预付,交货地点为绍兴,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须于2008年7月7日前将预付款300万元付给被告,被告应在2008年9月底前凭原告电报通知交货,如2008年10月7日前原告不需要提货,被告应无条件向原告退回货款300万元与让利18万元,该合同被告方由其法定代表人庞贵雄担保。原、被告签订代销合同后,被告于2007年7月向原告供货300吨计货款1100000元,于2007年11月供货300吨计货款1120500元。双方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月向原告供货1080吨计货款3650400元,于2008年3月供货104吨计货款356200元,于2008年5月供货208吨计货款588640元。双方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供货。原告向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07年6月26日电汇付150万元,2007年7月17日电汇付60600元,2007年7月26日电汇付849400元,2007年10月9日汇票付100万元,2007年10月25日电汇付51000元,2007年11月9日电汇付182000元,2007年12月7日电汇付889000元,2008年1月2日电汇付100万元,2008年2月22日电汇付1018500元,2008年6月25日电汇付100万元,2008年6月30日电汇付100万元,2008年7月15日电汇付1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3日和2008年1月3日出具给原告收据2份,确认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电汇付给被告的100万元转为补充合同约定的定金以及原告于2008年1月2日电汇付给被告的100万元为补充合同约定的定金。2008年7月7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收据1份,确认已收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电汇预付货款300万元(即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25日、6月30日和7月15日电汇支付的各100万元)。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汇款退还给原告159万元。此外,原告还于2007年12月28日向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白砂糖运费17200元,于2008年1月17日向被告支付运费50000元,于2008年1月30日向被告支付运费53880元,于2008年1月30日向绍兴市越城胜达运输车队支付运费49000元,于2008年3月13日向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7200元,于2008年5月5日向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4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销合同、补充合同及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早已互不履行合同义务,且目前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和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可予准许。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08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发运白砂糖700吨,全年应发8400吨,而被告实际在2008年只发给原告白砂糖1392吨;包括2007年货款在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6815740元,而截止2008年2月22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包括补充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定金在内仅为4960500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300万元,被告应供给原告白砂糖1000吨,但实际被告未供货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日期向原告供货,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清理和结算条款的效力。根据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数量、原告支付被告款项的金额、被告退还原告的款项金额以及代销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支付原告每吨60元的返利款、应由被告负担的运费和双方约定的被告收取的300万元预付货款中应返还给原告的让利款18万元,互相抵冲后被告尚应返还给原告1665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绍兴中谷糖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二、被告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中谷糖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665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绍兴中谷糖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438元,由被告负担19411元,原告负担20027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7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