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建民一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倪洪英诉被告朱金江、邵开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洪英,朱金江,邵开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建民一初字第1228号原告倪洪英。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朱金江。委托代理人张殿前。被告邵开洋。原告倪洪英诉被告朱金江、邵开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朱金江的委托代理人张殿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开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洪英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7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0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朱金江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是原告的电瓶车撞到被告摩托车的。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时限偏长。对误工费标准和时限均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邵开洋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朱金江驾驶登记表被告邵开洋名下的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苏J335**号二轮摩托车,途径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50km+800m路段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倪洪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道路西侧向东侧横过时,两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跌地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事故责任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金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倪洪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倪洪英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33743元,其伤情经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1人),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倪洪英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倪洪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朱金江登记在被告邵开洋名下的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且该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朱金江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邵开洋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倪洪英按一个十级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构成十级伤残,故适当支持3000元。对被告朱金江辩称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时限偏长,因均有法医鉴定,故不予采信。对其提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倪洪英行二次取内固定手术是必然的,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亦是必然发生的,且有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故后续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朱金江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称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核减予以支持。被告邵开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倪洪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73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92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洪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2845元。由被告朱金江赔偿原告倪洪英853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清。被告邵开洋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倪洪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倪洪英负担180元,被告朱金江、邵开洋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