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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董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宋浩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董某,宋浩强,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宋浩强、被上诉人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浩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友。被上诉人宋浩强、被上诉人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董某、宋浩强、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8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宋浩强驾驶一辆浙0DA**学号轿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山阴路双亭路叉口地方时,与分别骑自行车的董某、王定珍、丁新凤发生碰撞,致董某、王定珍、丁新凤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浩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伤后住院60天及门诊治疗,绍兴第四医院诊断:原告左大腿皮肤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浙大附二院诊断:左大腿后侧皮肤撕脱伤;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左大腿皮肤撕脱伤植皮术后,周围神经损伤,脑震荡。法医鉴定认为:原告上述损伤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时间拟为7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2,588.51元(包括被告宋浩强垫付的医疗费1,221.6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误工费13,196.05元、护理费3,7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4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8,402.86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门诊诊疗通知书及门诊收据遗失证明、门诊就诊卡、户口簿、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由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8)临鉴字第616号临床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被告宋浩强系浙O×××××学号轿车驾驶员,被告东方驾校系该车辆登记车主,保险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19日,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限额60,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浩强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221.6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49,500元,合计50,721.6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宋浩强、东方驾校提供的浙O×××××学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各一份;被告宋浩强提供的原告门诊收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自理费用以及没有医嘱的自购药品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规定,应予认定;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必要性予以确定;关于财产损失,原告虽提供销售发票等票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财产损失的事实,故该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宋浩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宋浩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东方驾校作为肇事轿车登记车主,未尽到安全管理等相关责任,应对被告宋浩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以及享有20%的免赔率,对此两被告予以否认,保险公司虽在庭后提供保险条款、医药费用审核单予以佐证,但由于该二项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三人受伤,目前已有两名伤者向该院提起赔偿诉讼,而另一名伤者至今未向该院提起诉讼,又无详细住址,该院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故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按已经起诉的两名伤者的赔偿款比例分配。鉴于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宋浩强和东方驾校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浩强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部分的余款,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宋浩强,为减少讼累,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董某4500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7000元,合计5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物质损失46402.86元,共计98402.86元。因被告宋浩强已付原告5072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应直接支付给原告47681.26元,支付给被告宋浩强50721.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缓缴),减半收取579.50元,鉴定费1600元(保险公司预付),由原告负担受理费7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赔偿时享有20%的免陪率,对被上诉人董某产生的医疗费仅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原审判决对该两项约定均不予认定是不当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认定条款无效,上诉人认为不计免赔率保险系一个特定险种,被上诉人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投保时没有投保该险种也没有交纳该部分的费用,上诉人有权扣除20%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作为一个驾驶员培训学校,在上诉人处有多处投保和多次出险理赔的事实,对于医保范围外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条款是清楚的,而且上诉人对该条款也进行过告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浩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关于免陪率问题及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以上两点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均没有尽明确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从而判令上诉人在法定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董某的有关损失,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被上诉人宋浩强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董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宋浩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相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肇事车辆浙O×××××学号轿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就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上诉人上诉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东方驾驶员培训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投保时未投保不计免陪险,因此上诉人可享受2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该免陪率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而是一种特殊险种,被上诉人东方驾驶员培训公司在办理保险时未投保该部分险种,保险公司当然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20%的免赔率,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受害人董某的医疗费损失中,有部分为非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亦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商业保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产生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条款来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有权对非医保范围部分的费用不予理赔。况且,被上诉人东方驾驶员培训公司作为驾驶员培训机构,有多次出险理赔的经历,对保险合同中非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约定应该清楚,故其抗辩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未对该条款作明确说明因而该条款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保险公司提交的《医药费用审核单》,本院对受害人董某的医疗费损失确认为32588.51元,其中医保部分20708.19元。鉴于被上诉人宋浩强已付被害人董某50721.60元,本院不再要求被上诉人东方驾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435号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上诉人董小珍4500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7000元,合计5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物质损失33218.03元,共计85218.03元;二、被上诉人宋浩强应赔偿被上诉人董小珍经济损失13184.83元(已履行)。因被上诉人宋浩强已付被上诉人董小珍50721.6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应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董小珍47681.26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宋浩强37536.7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董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缓缴),减半收取579.50元,鉴定费1600元(保险公司预付),合计2179.50元,由被上诉人董小珍负担受理费79.50元,被上诉人宋浩强负担500元,被上诉人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上诉人宋浩强负担200元,被上诉人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5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