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乐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65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卓×。被告:杨乙。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卓×,赵垚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分别于2007年7月18日、2007年7月22日、2007年8月3日、2007年8月17日、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80000元、30000元、60000元,共计280000元,并出具五份借据交原告执收(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又名杨丙;2、借据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乙未作答辩。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债务。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乙应归还原告杨甲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生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