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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伟民。被告朱某甲。原告程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2001年,被告生活上有不轨现象,原告为了珍惜家庭,一直忍气吞声。2007年至今,被告一意孤行,一个月晚上只有2-3天回家,原告好意相劝,被告反而动手打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甲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以前的缺点我会改正的,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朱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孩子为重,互相信任,多作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