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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4号原告:沈××。被告:王××。原告沈××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建筑装潢材料,截至2007年2月1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2980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该款于2007年3月10日付清,逾期不付按1分年息加收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支付货款3298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10起的利息(按1分年利息计算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2980元货款,并约定被告于2007年3月10日前支付,逾期不付,则按1分年息支某某告利息损失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三夹板、油漆等建筑装潢材料,截至2007年2月17日,共结欠原告货款3298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07年3月10日前支付上述货款,到期不付则按1分年息计算原告利息损失。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购买建筑装潢材料后,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98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时,约定逾期不付,支付1分的年息,该约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沈××货款32980元,并支某某告利息损失(自2007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1分年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768元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某某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万卫忠审判员  钱强敏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