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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与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慈溪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路××楼××室。法定代表人:马××。被告:俞××。原告慈溪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俞××于2007年10月13日向原告购买铝锭,计货款52653.60元,同年10月16日又向原告购买铝锭,计货款60444元,二次共计货款113097.60元。双方在供货协议中约定,货款结算期限为15天,如逾期付款要承担货款总额2%的月息。但被告只在购货当天各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余73097.6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俞××支付所欠货款73097.6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11月1日算至2009年3月1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协议书2份。被告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购货后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原告慈溪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俞××支付原告慈溪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3097.6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11月1日算至2009年3月1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被告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琼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公告(2009)甬余商初字第469-2号俞××:本院受理原告慈溪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09)甬余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俞××支付原告慈溪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3097.6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11月1日算至2009年3月1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被告俞××负担。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二o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