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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甲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55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郑××。原告胡甲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被告父亲为了家庭生活、经商等需要,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表示愿意偿还,并亲笔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款(利息款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父亲为了家庭生活、经商等需要,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06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3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并由被告郑××亲笔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金利息分文未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欠据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欠原告胡甲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有被告郑××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郑××拒不偿付借款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应支付原告胡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8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