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刑执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奕纪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奕纪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甬刑执字第1496号罪犯奕纪荣。本院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了(2004)甬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奕纪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2004)浙刑二终字第207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奕纪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7年3月21日、2008年4月28日作出了(2007)甬刑执字第644号、(2008)甬刑执字第128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共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09年5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奕纪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奕纪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完成各项任务。2008年度评为监狱优秀报道员、优秀安全员、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奕纪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奕纪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沈桂琴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