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515号原告:新昌××××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幢。法定代表人:庞××。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原告新昌××××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梁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订立维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皖L×××××轿车委托被告修理,质量须经新昌县机动车检测中心检验合格,修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在车辆修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支付修理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汽车修理费30000元。原告新昌××××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维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及双方约定了修理费金额为30000元等相某某利某某的事实。3、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车辆修理后经技术检测合格,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修理义务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昌××××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订立的维修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告新昌××××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作为车辆修理合同的承揽方新昌××××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了车辆修理工作,修理合同的定作人被告陈××,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给付原告新昌××××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梁永青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蔡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