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万得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万得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圣与义乌市圣康龙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万得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万得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圣,义乌市圣康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21号原告义乌市万得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北苑机场路625号。法定代表人张满堂。委托代理人金玉飞,职工,住义乌市梅湖新村**幢*号。被告义乌市圣康龙食品有限公司。场C1-077号。法定代表人刘惠珍。原告义乌市万得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圣康龙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万得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圣康龙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对被告有偿使用的义乌市副食品市场680-681号商位作出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万得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80万元整,约定2008年7月16日归还。2009年2月1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60万元整。期间,被告仅归还了15万元整,至今尚有225万元未归还。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2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80万元从2008年7月16日开始计算,其余从起诉之日计算。)被告义乌市圣康龙食品有限公司未有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提供工商登记情况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提供汇款凭证一份,证明180万元是从银行汇款给被告的。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认证如下: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其出具人及借款人均为“傅肃平”,落款下面虽写有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故原告向被告义乌市圣康龙食品有限公司张该笔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15万元,故被告还欠原告借款165万元未还。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4日,被告义乌市圣康龙食品有限公司因缺资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80万元整,约定2008年7月16日归还,并提供了银行汇款回单。期间,原告自认被告仅归还了15万元。2009年2月21日,“傅肃平”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公司借得人民币6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圣康龙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义乌市万得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已还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上分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本院予以采信;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原、被告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其余60万元的借条,出具人为“傅肃平”,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也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圣康龙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万得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借款16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负担2575元,由被告负担9825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