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小彩与张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彩,张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67号原告:潘小彩,农民,住温岭市松门镇淋石路89号。被告:张于明,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南塘村15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小彩与被告张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小彩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对其诉权合法处分的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小彩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潘小彩负担。审判员 林子云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 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