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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章××。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金威××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荣××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金威××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荣××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聚四氟乙烯及涂料。至2007年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9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金威××支付货款74900元,并从2007年2月13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大荣××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银行付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被告金威××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多年聚四氟乙烯及涂料业务往来,尚欠原告货款74900元是正确的。2006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000公斤dt40c-5151型号的陶瓷涂料。该批涂料投料生产后,出现锅体表面起皮、附着力不够等现象,被告立即停用剩余的760公斤涂料,并于2007年10月10日书面通知原告派员办理退货等相关事宜。被告因使用该批涂料生产的10000只锅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客户全部退货,按每只锅成本价50元计算,造成被告损失500000余元。因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收回不合格陶瓷涂料760公斤,返还原告货款1884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金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0月10日的书面函、快递回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的内容及时间。2、照片1份,用于证明原告供应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和库存地点。原告大荣××针对被告金威××的反诉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时间是2006年1月份至12月份,被告没有在使用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如果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是不会在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也不会在原告起诉后才提出赔偿要求。锅的质量问题并不一定就是涂料所引起。被告没有对货物进行鉴定,认为涂料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证据2反映了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对以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邮寄时间不明确,而且受送达人是金华大荣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证据2,不能反映照片中的货物就是原告供应的货物,即使是原告供应的货物,也不能反映货物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证据1实际上是被告对货物质量问题的单某陈述,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反映货物的来源及质量情况,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金威××曾多次向原告大荣××购买聚四氟乙烯及涂料。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749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收回不合格涂料760公斤,返还货款188480元并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50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4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878元,由反诉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审 判 员  陈映宏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庆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