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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华月与宣正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华月,宣正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丁华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被告宣正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原告丁华月为与被告宣正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华月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明、被告宣正祥的委托代理人冯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华月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市区人民中路的现“汤之乡”浴场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7年10月14日至2013��10月13日止,该合同还对租金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第一个半年的租金290000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责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到2009年2月26日止的租金513561.60元(2009年2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另行计算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宣正祥辩称,与原告签订2007年7月1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实,该房屋被告从2002年起就向原告承租,合同对租金的支付方式未作约定,均由原告委托其舅舅到被告处收取租金,被告从未拖延,这次被告不付租金是由于原告对出租的房屋要拆除重建,双方协商终止租赁和赔偿事宜后,原告同意租金待被告拆迁后再付,并非被告故意违约。虽然合同有逾期支付房租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房屋的条款,但原告为取得该解除权借协商之名故意不收租金,不正当地促成解除条件的成就,故原告无合同解除权,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所有权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合同对租金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收条2份,以证明合同签订后租金由原告代理人施关兴收取580000元的事实;2、录音整理记录及光盘,以证明本案纠纷形成不在于被告拒付租金,而是原告为了解除合同而拒收租金的事实;3、补充合同1份和收据11份,以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是从2002年9月4日开始,除第1期租金由原告本人收取外,其他租金均由原告舅舅施关兴到被告处收取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但认为出租的房屋系市政府统一规划,对二环线以内的工业用途土地改变为商业用途,并非强制拆迁,故与本案无关。三、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8日,原告丁华月与被告宣正祥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区人民中路590号(东临稽山路、北临培蒙专卖店、西临板马庄、南靠越城区文化宫及培蒙商店的一层营业房九间及周围场地、二、三、四层楼面、电梯一部、外围临板马庄临时用房三间、66KW供变及变电房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7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第一年租金为580000元,第二年和第三年租金均为600000元,第四年、第��年和第六年租金均为65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分二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日支付第一个半年的租金,以后每次提前两个月支付下半年的租金,逾期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出租的房屋,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合同未约定租费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付清了第一年的租金58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出租的房屋因需变更土地性质,即将原工业用途变更为商业用途,原、被告协商了终止租赁事宜,原告同意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在拆迁后支付,故被告未再按约支付第二年的租金,原告亦未向被告催讨租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2008年8月10日和2009年2月10日的二期租金各30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0元。本院同时认定,被告从2002年9月4日起就向原告租赁该房屋,经营“汤之乡”浴场,除第1期���金由原告本人收取外,其他租金均由原告舅舅施关兴到被告处收取。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己经得原告的同意,故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不构成违约,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诉请判令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尚未支付的到期租金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诉请的金额少于被告实际应支付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行支付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第一个半年的租金290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正祥应支付给原告丁华月租金计人民币51356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36元,减半收取446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