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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与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48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法定代表人:金××。原告王××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培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系朋友关系。2007年间,金××以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投资北京开发地产为名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陆某借款给被告,截止2008年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008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最后还款期限为2008年就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利息为56万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4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200万元的事实。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主张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其借款200万元,由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但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按中国���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0元及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80元,减半收取13640元,由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