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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寿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寿某甲。被告李某。原告寿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于××××年××月领取结婚证,××××年××月生育儿子寿某乙。婚前双方一度发生矛盾,后在组织干预下勉强结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习惯、观念上存在较大差异,婚前的矛盾在婚后非但没有化解,反而持续激化。被告长期凭个人主观臆想无端猜疑,婚后经常偷看原告个人物品并无故扣押原告的通讯工具,对原告缺乏最基本的信任和尊重,并多次以扬言离家出走、自杀等形式无理取闹,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已受到严重影响。2007年4月,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分房生活发展为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公寓营业房一间。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子寿某乙由原告抚养;四、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等情况某,但夫妻共同财产除了人民公寓的营业房外还有其他财产。夫妻之间虽然有过争吵,也产生了摩擦,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寿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种种原因产生矛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双方在婚姻期间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各自冷静,慎重考虑婚姻问题,双方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寿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