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6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被告高××。原告王××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7月1日被告又借款40000元。均出具借条。该款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出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2份。被告高××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高××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被告对本案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应归还给原告王××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