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72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金甲。原告张××与被告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归还日,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归还日,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辩权,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金甲应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小英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瑜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