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与刘忠祥、王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刘忠祥,王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632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卢敏。委托代理人:史明芳。委托代理人:马剑锋。被告:刘忠祥。被告:王婷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与被告刘忠祥、王婷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远独任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祥、王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诉称,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刘忠祥因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本金330000元。被告刘忠祥以其所有的厂房作为抵押,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刘忠祥未还本付息,同时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忠祥、王婷婷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律师费合计406764.23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3月3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忠祥、王婷婷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两份及借款借据四份,证明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的事实;2.利息清单两份,证明上述借款截止2009年3月3日的利息为73764.23元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间的夫妻关系;4.律师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被告刘忠祥、王婷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忠祥、王婷婷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忠祥、王婷婷取得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现两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已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祥、王婷婷给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73764.23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3月3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律师费3000元,共计40676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70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忠祥、王婷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远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红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