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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862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寿××。原告张××与被告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7年2月27日,被告寿××向原告借款81,000元,用于购买绣花机,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寿××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该份借条经庭审出示,被告寿××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这份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被告寿××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寿××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应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8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国法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