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慈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胡××、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胡××,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9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赵××、徐×。被告:胡××。被告: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胡××、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胡××、被告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胡××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两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胡××即时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史××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辩称:借款是真实的,但实际上只借了54000元,6000元的利息直接在借款时从本金中扣除了。当时约定每个月利息6000元,我支付了三期,共18000元的利息,故现在仅欠原告36000元。且该笔借款被告史××是不知情的,自己与被告史××已从2007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借款用途是为了转借给他人牟取利息。被告史××辩称:两被告已于2007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7月9日离婚,该笔借款为两被告离婚前七天由被告胡××个人所借,被告史××对原告该借款并不知情,且原告明知被告胡××借款后转借给他人牟取高额利息,并未用于某妻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史××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向陈甲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借款人:胡××2008年7月2日”,以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7月9日离婚,本案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史××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因为对借款并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内容中恰好载明了两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胡××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胡××向他人低息借进,再高息借出,以牟取利益的事实。对被告史××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联,原告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也是发生在原告的借款之前,故被告史××所说的本案借款系被告胡××借进后再转借给他人牟取高利息的事实不成立,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胡××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该借款未用于某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原告也并不知晓两被告分居和离婚的情况,故该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胡××认为该笔借款被告史××并不知情,且借款的用途原告是明知的,是为了转借给他人。被告史××认为两被告已于2007年年底分居,其对借款毫不知情,且借款时间和两被告的离婚时间仅相差七天,该借款不可能用于某妻共同生活,故认为该借款系被告胡××的个人债务。本院认定意见为,判断以一方某某所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为标准,本案中被告胡××于2008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8年7月9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两者在时间上仅相差7天,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两被告在离婚前7天内在无重大支出的情况下而为共同生活举债并花费60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庭审中被告胡××、史××一致陈丙二人已于2007年年底分居,故本院认为该借款为被告胡××的个人债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2日,被告胡××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年底分居,2008年7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系经两被告合意并用于共同生活、经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为被告胡××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胡××归还。被告胡××辩称借款本金应为54000元,且已支付原告18000元的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陈甲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元,应收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陈忠弟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