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87号原告:叶×。被告:叶××。原告叶×为与被告叶××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6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于2007年1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求被告归还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标准,要求利息从2007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被告叶××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提供的证据即欠条原件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原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1月20日,原告将其在福建省莆田市个人经营的快递业务转让给被告等人,其中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10000元,约定于2007年1月20日前还清;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以转让后的快递业务经营亏损为由拒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叶××受让原告叶×的快递业务,并出具欠条明确了所欠款数额及归还时间,双方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欠款合同有效。被告未依约归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代理审判员 李金泉代理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