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虞市××厂、上虞市××厂为与被告绍兴县××娱乐用品厂买卖与绍兴县××娱乐用品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厂,上虞市××厂为与被告绍兴县××娱乐用品厂买卖,绍兴县××娱乐用品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594号原告:上虞市××厂0,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上虞市××××粮站。投资人: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绍兴县××娱乐用品厂73,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绍兴县××家××村。投资人:孙××。原告上虞市××厂为与被告绍兴县××娱乐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厂的投资人陈××及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绍兴县××娱乐用品厂的投资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厂诉称,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米诺铁盒,共计货款为23,821.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82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确实尚欠原告货款23,821.60元。但是被告当初制作模具给原告,原告应按模具予以生产,原告生产部分后未继续生产,也未归还模具。2008年9月份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继续生产,如不生产则将模具还给被告,但原告未继续生产,也未归还模具,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减让货款用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9月19、30日送货单、11月7日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给价值20,461.60元货物的事实;2、2009年1月9日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给价值3,360元货物的事实货款,上述两笔货物合计23,821.6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娱乐用品厂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多米诺铁盒的业务往来。2008年9月19、30日,2009年1月9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给了价值23,821.60元的多米诺铁盒。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县××娱乐用品厂曾向原告上虞市××厂购买多米诺铁盒,尚欠货款23,821.6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接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821.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于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归还生产模具,也未按照被告的要求继续生产,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娱乐用品厂应支付给原告上虞市××厂货款人民币23,82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