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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梦星家私有限公司与边永祥、楼玲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梦星家私有限公司,边永祥,楼玲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浙江梦星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勤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越夫。被告边永祥。被告楼玲芝。原告浙江梦星家私有限公司诉被告边永祥、楼玲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鹏、杨越夫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2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利率为月息1%。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该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自2008年2月1日暂算至2009年3月5日止为36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边永祥、楼玲芝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1份、汇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边永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利率为月息1%。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边永祥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边永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明确支付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楼玲芝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亦予以支持。被告边永祥、楼玲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永祥、楼玲芝应归还给原告浙江梦星家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借条约定月利率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875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