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余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史××、史××为与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宁与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宁波市××车××有限公司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宁波××厂,龚甲,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史××。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宓××。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工业园区东区世纪路××号。法定代表人:龚甲。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山镇××村。法定代表人:龚乙。被告:宁波××厂。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任××。被告:龚甲。被告:任××。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原告史××为与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宁波××厂、龚甲、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宁波××厂、龚甲、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起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史××借款1000万元,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宁波××厂、龚甲、任××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4月9日,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借款本息×逾期天数×万分之二十。后被告于2008年4月7日还款400万元,于2008年5月13日还款100万元,余款500万元至今未还,其他四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0万元;2、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宁波××厂、龚甲、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史××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承诺书1份、收条1份、转帐支票存根1份。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已经归还了698.04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只能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无折存款回单10份、转帐支票存根2份、收条1份。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宁波××厂共同答辩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未经过本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故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担保是无效的,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龚甲、任××共同答辩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公正裁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宁波××厂认为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是无效的。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1份、收条1份、转帐支票存根1份予以认定。对借款合同,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合同中载明的违约金条款,其约定数额明显过高,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已予以修正,故本院对该条款不予认定。对于担保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合同经原告与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宁波××厂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公司法中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定是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课以了公司董事、股东、实际控制人特殊义务,但是并不直接约束公司相对人,公司违规提供担保的,担保仍然有效,但公司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况且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宁波××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担保的违规性,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借款合同中除违约金条款外的其他合同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29日,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史××借款1000万元,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宁波××厂、龚甲、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4月9日,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后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还款14万元;2008年3月11日还款42万元;2008年4月7日还款400万元;2008年4月14日、2008年5月13日各还款23.52万元;2008年5月13日还款100万元;2008年6月12日、2008年7月14日各还款21万元;2008年8月14日还款18万元;2008年9月11日还款10万元;2008年9月28日还款15万元;2008年11月28日还款10万元。以上总计还款698.0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史××与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宁波××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龚甲、任××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被告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宁波××厂认为担保无效的意见,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所欠借款金额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史××借款301.9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4387万元(从2008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357.398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宁波××厂、龚甲、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400元,原告史××负担22030元,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宁波××厂��龚甲、任××负担35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韩家娓审判员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