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东电器××有限公司、温州××东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林×与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东电器××有限公司,温州××东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林×,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温州××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东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邵××。委托代理人:卓××。被告:张×。被告:林×。原告温州××东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东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东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生产水暖洁具产品的企业,被告张×因销售需要向原告购买产品。2005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净欠原告货款71565元,由被告张×出具一份欠据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每拖延一天,加收5%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向原告承诺年底付20000元,但又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1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565元的事实。被告张×、林×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暖洁具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按照欠款数额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据中约定如被告不付款,即以每日5%计算利息损失,该利率计算过高,应适当予以扣减,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宜。被告张×、林×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东电器××有限公司货款71565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温州××东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9元,由原告温州××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张×、林×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涂圣杰 来源:百度搜索“”